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第4列所載之「持鐵條毆打 許萬 得腿部1下」,更正為「持竹條毆打許萬得腿部1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曾具狀向本院辯稱其未持鐵條、竹條之物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就本件案發時、地因告訴人將被告置於路中之花盆踢至路旁,被告見狀心生不忿而持竹條上前揮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情,此除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外,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有持竹條揮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有警卷第7、8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內容可稽。而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則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確有上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諉稱告訴人案發後曾找陌生人至其住所處嗆聲等語,固提出其住所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然該監視錄影照片並無顯示日期、時間,亦無法證明畫面內之人與告訴人有何關連,且此部分事實與本件傷害行為無涉,被告所辯實無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固因住所前停車糾紛累有夙怨,然被告不思理性處理鄰里糾紛,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有毆打、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自我控制之能力,殊為不該。兼衡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多次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等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