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紙(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8紙(見本院卷第10、53、64至69頁)」、「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害人 陳姿陵 手寫之陳報已達成和解之書狀1紙(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邱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
正犯分別對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是其所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對被害人 陳雅惠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所得金額最高)。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較實際實施詐騙並
取得詐騙財物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分別與除被害人林芳妤外之其他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紙、本院電話紀錄表8紙、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被害人陳姿陵手寫之陳報已達成和解之書狀1紙等在卷可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275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