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昱誠隨意竊取他人機
車使用,復為避免查緝,竟偽造車牌並懸掛使用,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年齡、犯罪情狀、角色分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為辯護權之行使,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無從予以減輕),所竊機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吳志成 ,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大學2年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第7747號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期間內所為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47號被告黃昱誠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00巷000弄00號居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誠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借予友人 郭錦順 (因涉嫌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74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用,嗣因上開機車在郭錦順使用過程中發生故障,黃昱誠乃夥同郭錦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移送書誤載為17日)凌晨1時許,郭錦順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昱誠共同尋找下手行竊之機車,嗣2人騎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黃昱誠見吳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址,見有機可趁,乃推由郭錦順以自備之鑰匙竊得該機車,再由郭錦順騎回郭錦順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果菜市場旁之鐵工廠,黃昱誠則騎乘前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鐵工廠與郭錦順會合。黃昱誠、郭錦順為規避警方查緝,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隨即由郭錦順將前開PA9-500車牌切成兩半,將半邊PA9之車牌與半邊495之車牌與黃昱誠合力將此兩半邊車牌以熱熔膠黏合偽造成PA9-495號車牌,而後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由黃昱誠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黃昱誠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機車行修理前開竊得之機車時,為警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吳志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昱誠坦承曾將機車借予郭錦順使用而發生故障,及有在凌晨與郭錦順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抵達行竊地點後,郭錦順即將自己所騎機車交予伊,並指示伊騎往前方路口等待,及伊有去過郭錦順的工廠,有看到郭錦順將
2塊車牌黏在一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機車是郭錦順竊取的,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幫忙把風,及郭錦順用熱熔膠黏車牌時,伊只是幫忙遞鐵鎚,讓郭錦順將車牌敲平而已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錦順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蒐證相片等在卷及車牌號碼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郭錦順就上開2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