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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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文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凃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起訴書關於「楊佩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楊珮蓉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凃文龍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 黃景輝 於本院之指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凃文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9年4月間為本案犯罪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幾百元至1,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對被告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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