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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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仰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51號、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仰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仰蟬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6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6年3月6日、106年3月21日,由該集團自稱「 林雨欣 」之女子,佯以交往為由、感情詐騙為實,撥打電話予 莊神寶 ,稱需要借款考證照、租屋等理由,致莊神寶陷於錯誤,於上述日期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8萬5000元、5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佯稱友人需要借款,應有錯誤,予以更正,且漏未記載106年3月21日莊神寶匯款5萬4000元,詳下述)。㈡、於106年3月31日某時,由該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馬詠鎮 ,佯稱係馬詠鎮之友人「 陳詩涵 」急需要借款,致馬詠鎮陷於錯誤,馬詠鎮遂先請友人 劉建宏 ,於當日以ATM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馬詠鎮本身亦於同日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上述1萬元部分,馬詠鎮、劉建宏報案後,有經銀行退還款項)。嗣因馬詠鎮、莊神寶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詠鎮、莊神寶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劉建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㈣、告訴人莊神寶匯款執據2張、劉建宏之存摺影本(有轉帳證明)、告訴人馬詠鎮匯款執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莊神寶、馬詠鎮詐取金錢,係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詐騙告訴人使用,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準此,檢察官就「告訴人莊神寶106年3月
6日遭自稱『林雨欣』詐騙匯款8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顯在事實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應及於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莊神寶106年3月21日亦遭自稱『林雨欣』詐騙匯款
5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之潛在性事實(此部分告訴人莊神寶有提供2張匯款執據給警察,應係警詢筆錄中誤載告訴人匯款之對方帳戶,實則告訴人106年3月21日遭騙5萬4000元是匯入系爭帳戶),卷內已有①106年3月21日告訴人匯款執據、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是本院由卷內證據已知悉有應擴張簡易判決犯罪事實之情,即無待檢察官將此部分事實併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但考量本件告訴人二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4萬9000元(其中銀行已退還馬詠鎮、劉建宏各5000元),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販賣給他人而獲利3000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上述金額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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