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黛安芬牌內衣褲陸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前因多次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5年9月23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見 楊慶宜 所有置放於新北市○○區○○路○○○號自助洗衣店洗衣機內之黛安芬牌內衣褲共6套【每套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總價值8,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洗衣機並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楊慶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慶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文彬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648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50至5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楊慶宜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毒品犯罪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徵其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宜輕縱,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正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置於前址自助洗衣店洗衣機內之黛安芬牌內衣褲共6套,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自承已將竊得之衣物丟棄於淡江大學後門之舊衣回收箱而未扣案(見偵卷第6頁),另本院電詢告訴人楊慶宜得知該黛安芬牌內衣褲6套共價值8,1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就犯罪所得之價額依告訴人所述為計,被告對本院認定之價額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就上開黛安芬牌內衣褲6套,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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