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錦瑞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2時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1附近巷口飲用高粱酒,未待酒力消退,仍於同日21時26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 孫啟翔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東路,至學府路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因受酒精影響,疏未注意,僅為超越前車,竟侵入對向車道,撞及 謝明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致謝明谷因而受有胸壁及膝挫傷之傷害。張錦瑞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惟拒絕酒測,經警委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以抽血方式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13%(,換算酒測值為1.065MG/L)。
二、案經謝明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錦瑞(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酒後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致謝明谷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謝明谷、孫啟翔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抽血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可憑;而謝明谷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壁及膝挫傷,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0.213%,顯已逾處刑最低標準0.005%,其後並肇致交通事故,應認被告因飲酒而致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騎車及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上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尚有未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就過失傷害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因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於94年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並實際肇致交通事故,惟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業已和解並部分履行,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謝明谷受傷程度、酒精濃度值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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