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17號原告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被告 王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104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除應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自行計算應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外,亦應一併繳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裁判費15,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但育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