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建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袁建業於民國109年7月9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撞擊往對向穿越車道直行之行人 許清裕 ,許清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部挫傷、身上多處挫傷以及撞傷、頭皮挫傷等傷害。案經許清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清裕告訴被告袁建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