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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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浩然 兼法定代理人 林陳妤姍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順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順揚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浩然、林陳妤姍(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順揚(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3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2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109年10月起至林浩然至二十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377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陳妤姍216,1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陳妤姍216,1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林浩然時年約為2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581,403元【計算式:(11,377元×12×10)+216,163元=1,581,40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