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嘉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蔡宜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計新台幣282元,及車齡約21年之汽車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資料影本、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南監理站110年8月19日函文略以:車輛拍定人須繳交積欠之燃料使用費、罰鍰等後方得過戶,而該函文檢附之汽燃費查詢單總金額達新台幣75,794元,故該汽車難有拍賣之實益。是以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110年9月1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清新消字第161號函,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