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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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士元 即 王運禎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士元即王運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7年10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乙輛(94年出廠)外,無保單等其他財產,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7頁,本院個資卷),而前開汽車已於108年1月2日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經債務人 陳明 在案(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6頁),於扣除財團費用後,債權人分得金額甚少,故無處分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除此之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堪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9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為臨時工,但因患有雙膝關節炎併內翻等病症,近來較為惡化,能做的工作有限,故每月平均收入自107年10月起由2萬4,000元降為2萬元,再於108年4月降至約1萬5,000元,業提出收入切結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71頁)。而依債務人之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19頁、第20頁,消債清卷第25頁),債務人於前開年度所得均為0;又依本院職權調得之債務人於107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3頁)所示,債務人於前開年度之所得為3萬6,750元,是債務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又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酌定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履行法定扶養費用為2萬5,108元(包括:房租5,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話費1,608元、交通費2,
000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5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2,000元),核其餘部分之計算基準、方式,尚無明顯違誤,且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就此提出具體指謫,應可採納。然其中然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之長子為00年0月出生,已於108年7月成年,故於其長子成年後,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予剔除;又債務人之次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領取每月6,115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是扶養費應以8,115元列計(計算式:原提列之2,000元+原請領之補助6,115元),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23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1,608元+2,000元+6,000元+1,500元+8,115元)。
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萬元-2萬6,223元=-6,
22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2.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收入為57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8萬2,592元(計算式:2萬108元×24)後,剩餘9萬3,408元,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有任何受償,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已認定如前,自無庸再行審酌債權人之分配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債務人現時生活條件及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實難認其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對債權人為繼續清償。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