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被告廖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廖國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逕自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高速公路等道路,經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本次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業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735號被告廖國良(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良於民國102年5月26日晚間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址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7)日上午7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三路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工作。嗣廖國良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13公里700公尺白河收費站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國良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安慶(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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