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孟儒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孟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儒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毀損罪、殺人罪、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損│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5年││├───────────┴───────────┤│││編號1~2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1日│99年4月11日│99年4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7259號│99年度偵字第7259號│99年度偵字第7259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0││實││││號││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5日│100年11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101年1月12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他字第1341號│100年度執他字第1341號│101年度執字第718號│└──────┴───────────┴───────────┴───────────┘┌──────┬───────────┬───────────────────────┐│編號│4││├──────┼───────────┤││罪名│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初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26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3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5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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