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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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勇德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4時許,在告訴人 張元璋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因酒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檳榔刀刺向告訴人之背部,致其受有背部3公分穿刺傷之傷害,並對告訴人出言:「要給你死(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遭在場之 曹泰安曹世強 攔阻,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檳榔刀1支,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傷害行為雖不當然含有恐嚇成分,惟傷害行為前或傷害行為時非不得亦有恐嚇之行為,苟行為人於恐嚇同時或恐嚇之後,隨即將恐嚇內容對同一人付諸實際行動,則於法該恐嚇危險已吸收於實害行為中,而不另論罪,此即法理上所稱「實害吸收危險」。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檳榔刀刺向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被告賠償完畢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同時,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台語)」乙節,係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靠近我時,說一句:「張元璋我要讓你死(台語)」,右手便持刀子往我砍過來等語(偵卷第2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曹泰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出一支檳榔刀,往告訴人背部刺下去,同時喊著我要殺死你等語(偵卷第25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曹世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刺當時以台語口頭在念: 林北 就是要你死等語(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之同時,即稱「要給你死(台語)等語,是其為傷害行為時,亦同時有恐嚇行為,並隨即將惡害通知以傷害犯行具體實現,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恐嚇危險應已吸收於實害行為中,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恐嚇罪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就被告被訴恐嚇罪嫌部分,因恐嚇犯行為傷害犯行所吸收,而其傷害犯行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爰均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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