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林志鴻 被告 光兆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建程 人被告 劉雅萍
蔣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1年1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碼年息1.02%計算即以年息1.86%計收,惟借款全數清償前,不得低於年息2%。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09年8月,經原告寄發催告函,被告劉雅萍、蔣世傑與原告協議後,其等代繳至109年11月皆不再履約。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催告書、收件回執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13至38頁),未見被告提出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依前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
┌───────────┬───────────┐│1│編號│├───────────┼───────────┤│借據│種類│├───────────┼───────────┤│壹仟萬元整│金額(新台幣:元)│├───────────┼───────────┤│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壹│債權本金(新台幣:元)││拾玖元整││├───────────┼─────┬─────┤│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計算標準│利息││率(目前0.84%)加碼1.58││││%即以年息2%計收│││├───────────┼─────┤││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起迄日│││償日止│││├───────────┼─────┼─────┤│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逾期六個月│違約金││償日止│以內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