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最後1行所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等物」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願到庭向告訴人 曾奕淳 致歉並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附刑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刑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竊取之燈泡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97號被告周彥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即曾奕淳之住所,見該處因從事裝修而大門未上鎖,竟未經曾奕淳之同意,侵入曾奕淳之住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曾奕淳所有並置於住所內之燈泡1個(價值約新臺幣3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曾奕淳察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燈泡1個(業已發還予曾奕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奕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奕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相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無刑事犯罪前科,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與告訴人,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建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