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偉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偉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該路段41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邱建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肇事,並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相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且未停留於現場即逕行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當下並無任何外傷,且告訴人提出2份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多日,當時我撞到告訴人車輛之右後側車門,而兩車碰撞之情形僅板金部分輕微受損,撞擊力道不大,殊難想像會造成告訴人雙側腳踝受傷、類似骨折、腦震盪之情形。再者,第一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我當下有說要給告訴人賠償,告訴人過一週才拄著拐杖去做筆錄,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有所疑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
○段與該路段416巷口時,與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警卷第8頁、第11頁;偵卷第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相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51頁;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有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推撞行駛
於其前方之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此情,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述,然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之警詢時證稱:我人沒有受傷等語(
警卷第13頁),稽之本院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可見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3處,被告之黑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追撞告訴人銀色休旅車之右後車側,追撞過程中,雙方車輛行駛順暢,惟銀色休旅車有被黑色自小客車碰撞後向前移動之情形,但現場未見物品破碎、散落飛濺,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19處,告訴人自銀色休旅車駕駛座下車看往被告黑色自小客車駛離方向等情(本院卷二第72頁)。再審酌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因受撞擊後,僅右後車門板金些微凹陷,被告之車輛亦僅止於左前車頭受損,有車損照片2張可憑(警卷第41頁、第47頁),堪認在兩車發生碰撞當下之力道尚屬輕微下,即便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其傷勢當屬輕微。
⒉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107年10月26日至臺大醫院
就診,並於同年月31日至門診追蹤,診斷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復於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日診斷出右膝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第19頁),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已表示並未有任何異狀,卻於車禍事故3日後方至醫院急診,就診時間已距本案車禍事故時間實非密接,更於事發後8日被診斷出受有右膝挫傷、雙側腳踝挫傷之傷勢,佐以證人即警員 陳敬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由我製作告訴人談話筆錄,告訴人情況很正常,他很正常走進虎尾派出所沒有異狀,沒有印象腳有一跛一跛,目視沒有外傷,而一般處理車禍時,如果有提出告訴,或涉及公共危險或其他相關案件,才會製作調查筆錄,並沒有通知告訴人製作調查筆錄,是其自行要求,我也有問他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未表示有受傷,為何第二次製作筆錄卻說有受傷,製作調查筆錄時(即107年10月31日)邱建富的腳有包紮,走進來一拐一拐的,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319至
324頁)。由其證述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時,並無異狀亦無明顯外傷,行走亦正常,然告訴人數日後主動要求再行製作筆錄時,腳上卻打上石膏固定觀之,使本院產生告訴人於車禍事發後是否另有其他外力介入,方導致其受有頭部併腦震盪之傷害之可能性。
⒊告訴人下開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①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下腦袋空白沒有覺得受傷
,事後回家後在家昏睡且有嘔吐情形,覺得身體不舒服才自行至虎尾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後才發現我有受傷情事,我的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腳腳踝附近疑似骨折有上石膏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過路口速度有降慢,後來感覺被撞到,車子有往前滑行,被撞當時我身體往車子左前方傾斜,頭有碰撞到扶手側之護板,腦袋空白持續幾分鐘,之後開車回家後,隔日(即107年10月25日)23、24時許,有頭暈很不舒服,並開始嘔吐,才於107年10月26日至臺大醫院掛急診就醫,急診時有向醫師主訴有左前臂疼痛、腰部疼痛均與車禍有關,我左臂撞到車子左側門邊,會痛但無明顯外傷,當日並沒有感到腳部疼痛,事後發現腳踝挫傷,又於同年月29日、
107年11月1日至醫院骨科及神經外科就醫,因車禍當時膝蓋有撞到方向盤下面基柱,間接擠壓到腳踝,醫生說疑似骨頭裂開,幫我一腳打石膏固定,後來另一腳也要施力,石膏加重挫傷程度,車禍前並不會感到走路腳不舒服,發生車禍到107年10月26日就醫前,印象中沒有發生其他事情,在車禍發生後至臺大醫院就醫這3日期間,我尚有去診所就醫,就醫原因也跟車禍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92頁至316頁),證述其因本案車禍事故,當下頭有碰撞到扶手側之護板、左臂撞到車子左側門邊、膝蓋有撞到方向盤下面基柱,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雙側腳挫傷之傷勢,且其腳部疑似骨裂,須上石膏予以固定,且其間未經歷其他事故等節,然告訴人上開證詞除與先前所述有所不符外,且經本院勘驗認定兩車相撞力道甚微,然依其指訴受傷之情況研判當日撞擊力道應非輕微,但此顯與勘驗結果所彰顯之情狀顯然迥異,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此嚴重傷勢已屬有疑。
②關於告訴人病情,臺大醫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臺大雲分資
字第1080015249號函覆以:理學檢查針對四肢及外傷,並無明顯之受損,且已為車禍後三天,針對外傷機轉分析應無大礙,惟病患仍有頭暈及吐等現象,故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排除是否有嚴重危及生命現象之腦出血或腦外傷等,經檢查無異常且觀察後讓病人離部出院,且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15時49分許,至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中,其主訴以「星期三車禍,有吐、頭暈情形、左前臂疼痛、腰部疼痛」等情,亦有臺大醫院108年11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0015249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107年10月26日急診檢傷評估紀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83頁),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後3日四肢並無明顯外傷,更於第一次時間急診就醫時,未主動提及其尚受有膝蓋、腳踝挫傷,且告訴人與醫師提及傷勢部分更與前開證述上開受傷部分相互齟齬,擦傷、腳踝疼痛成因本屬多端,佐以兩車相撞力道甚微,難使本院相信其證詞之可信性,已無法排除告訴人事後有其他外力介入成傷之高度可能,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駕車行為所造成。
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7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日
止有至褒忠三仁診所就診,經該診所109年4月8日以褒忠三仁字第10904057號函覆本院暨檢附病例,而其內容略為告訴人僅於107年11月1日有就醫紀錄,其主訴咳嗽有痰、鼻塞、左側足部疼痛。理學檢查發現兩側肺也有喘鳴音,左側足踝及足部有壓痛等節,有上開函文及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車禍後至臺大醫院急診期間尚有至該診所就診情形,是其證述內容已非全然可信。再者,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1日始至該診所就診,時間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行駛車輛擦撞犯行之時日相距甚久,且上開記載之傷勢部位、種類與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並非一致,亦難認定與107年10月23日因車禍所受傷害有何絕對關連,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說明該等傷勢與本案於
107年10月23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要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確信心證,故即便其駕車離去,亦難逕認即屬肇事逃逸。
⒋檢察官雖聲請函詢臺大醫院於臨床上是否有可能發生病患於
車禍發生當下並無自覺異狀或腳部受有傷勢,嗣後於2日至
3日左右開始發生頭暈、嘔吐不適現象,並感覺走路不適,診斷後始發覺有此類傷勢,臨床上是否常見等節(本院卷二第15頁),惟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已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另有因外力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之可能性,以至於告訴人所受之腦震盪傷勢有可能為其他外力介入之可能性均無法排除,即便檢察官所欲調查待證事實為真實,亦無法證明臺大醫院於本案車禍3日後所診斷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必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調查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