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原告AW000-A108200
AW000-A108200之夫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律師被告 楊鈞翊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之規定,除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之依據外,更有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等因素決定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即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所示「以原就被」之原則為骨幹,並依各類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被告AW000-A108200(下稱A女)二人係大學同學,於25、26年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各自嫁娶,於民國108年5、6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有聯繫,被告藉詞邀約原告A女至澎湖地區遊玩,原告A女不疑有他而應允之,2人於108年7月4日下午5時許,搭機抵達澎湖機場後,搭乘由被告友人 楊宗霈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幸運海彎海景民宿」入住,詎被告酒後萌生歹念,於同年7月5日凌晨1時、4時許,及同年7月6日晚間某時,在上開民宿3樓房間內,各以強暴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嗣本案經原告A女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權,且原告AW000-A108200之夫即A女配偶(下稱B男)因與A女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嗣原告A女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被告竟撥打電話至原告A女之胞弟,要求原告A女胞弟轉達原告A女必須回覆被告訊息,且在LINE通訊軟體之「個性簽名」狀態上,發表危害A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訊息,使原告A女心生畏懼,侵害原告A女之意思決定、精神活動之自由。致原告A女、B男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
特性,科技進步已使侵權行為打破物理上空間之限制,此屬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能考量之情形,如仍單純將網路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之地均納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範疇,顯與前述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之立法目的有違,亦使被告對於未來將應訴之法院無預見可能性而造成極大不便,則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始足認定該地域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管轄權,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不詳地點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登入LINE通訊
軟體,於LINE通訊軟體上張貼足以恐嚇A女之個性簽名,且於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原告A女胞弟,告知婚外情之事,侵害A女之名譽權,且要求原告A女胞弟轉知A女要回覆訊息,使A女心生畏懼。則原告主張以原告A女胞弟收到電話之地點於臺北家中,故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於本院轄區內,則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本院卷1第13頁、本院卷2第97、98頁)。
㈢然查,依原告A女、B男所主張之性行為發生地係在澎湖,而
被告撥打電話、上網之地點均在桃園地區(本院卷二第98頁),則就原告A女主張性自主權、身體權受侵害及原告B男主張配偶權遭侵害之行為,係發生於澎湖地區;而原告A女主張被告使用手機、使用LINE軟體侵害原告A女之名譽權、自由權,侵權行為地則應以被告使用手機之地點桃園為侵權行為地。原告主張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說明被告係於本院轄區何處實行侵權行為,僅以住在臺北之原告A女胞弟接獲被告來電要求轉知A女訊息,即主張此為原告A女名譽權、自由權遭受侵害之侵權行為地,實有過度擴張解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及原告創設有利管轄權之虞。是被告主張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卷二第2至3頁),實屬有據。
㈣綜上,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尚難以以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