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偉彥係豬肉商,平時以駕駛貨車送貨給客戶為附隨業務,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熱河一街口欲左轉至熱河一街時,其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致撞及由 馬國修 所騎乘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馬國修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腰挫傷併外傷性血尿、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偉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馬國修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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