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宏於民國99年12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該市嘉16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側來車,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即告訴人 吳宗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揭嘉16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煞車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小腿及右膝擦傷、腹壁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59號卷第11至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