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58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72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等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法院受理後,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7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於106年8月28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因抗告人未如期繳納裁判費,並針對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71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06年9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6年9月6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遂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06年10月16日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以上有原法院前述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國賠抗告狀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8、9-10、12、13、14-16頁)。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10月16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如下:國家賠償係特別法,立法目的係為公務員執法不當,造成人民損失而設立,與一般民事案件有所不同,應免繳裁判費,惟花蓮地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不當,依法抗告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四、查抗告人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外,尚於原法院有多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命補費仍未繳費而遭裁定駁回其訴及抗告之經驗,且原法院106年9月1日裁定、106年10月16日裁定之教示說明各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等語。由上述教示說明,抗告人對於抗告程序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一事,應知之甚詳,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迄今已逾相當時日,仍未據繳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程序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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