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上訴人 李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倘持卡人未於當其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1月9日止,尚積欠160,82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7,843元,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仍未獲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825元,及其中137,843元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825元,及其中137,843元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37,84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況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二)又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是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上訴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上訴人之效力。
(四)另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限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何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而上訴人即受讓債權人聲請起訴,並蒙鈞院核發104年度南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在案,債務人未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抗辯事由,上訴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五)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之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立法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故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
(六)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另為因應此次修法,金管會亦邀同銀行業者針對104年0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或現金卡借貸契約達成共識,均自願減縮其請求自民國104年09月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另因針對民國104年09月1日後,新辦理及現仍依約繳納循環利息之客戶,本就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內,故修法後,銀行始債權移轉之債權理應自104年09月0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無誤。惟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於修法前,銀行業者出售債權時本無從預料會有此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法,是自無所謂銀行業者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銀行法之限制,致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之情形發生,亦未因此而與立法理由有違。是上訴人於修法前所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七)系爭法條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抗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官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化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八)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柱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且依前開條項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足認上開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疑,違反時其法律行為無效。上訴人稱「違反時可處罰鍰,故僅為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又稱:「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影本1紙為據。惟查,該函所稱「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等語,應係指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直接與借款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但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並非自行貸放予被上訴人,而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而來,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債權既受讓自渣打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而渣打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見解,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不可因系爭債權由銀行以外之第三人受讓,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因此上訴人對於受讓自銀行之債權,應同受上開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上訴人所提上開函釋,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該函而主張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三)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大可將債權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由資產管理公司繼續向債務人收取高於15%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無法達到保護債務人之效果,此不啻鼓勵鑽取法律漏洞之行為,決非立法之本旨。故上訴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並無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再稱: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於修法前,銀行業者出售債權時本無從預料會有此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法,是自無所謂以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銀行法之限制,致修正規定形同虛設之情形發生云云。惟按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主管機關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謂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若未轉讓債權時,須受上開銀行法修正之限制,轉讓債權予資產公司後卻不受限制,豈非一國兩制,違反平等原則。是以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五)又上開銀行法修正條文屬於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已如上述,於施行後自應全國一體適用。上訴人竟稱「金管會於修正前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一事,該會議上訴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上訴人之效力」云云,顯視已公布施行之法規為無物,自無可採。
(六)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向後計算發生。上開銀行法修正規定,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故現金卡、信用卡之借款時間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始為適當。又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信用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而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觀之上訴人所提前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影本,亦函釋稱「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而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仍依原契約利率計收。」此為綜觀上開法條及修正理由之當然解釋。是以該修正條文,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未影響同年9月1日前之利率,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關於系爭債權在104年9月1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確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原審就此部分亦已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而自104年9月1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不得逾年利率百分之15,乃係基於上開條文規範意旨與目的適用之結果,且本於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上開銀行法之適用,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有誤會,自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既係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受讓之系爭債權,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209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業經本院斟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陳淑卿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