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峯竊盜,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 陸支 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陸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吳明樹 、 顏瑞宏 、 蔡稟勳 、 林進龍 、 魏瑞呈 、 陳榮傑 、 顏得賢 、 謝海真 、 林博雅 等所有或所使用之車輛或車牌。嗣經吳明樹、顏瑞宏、蔡稟勳、林進龍、 陳誌鴻 、陳榮傑、 顏德賢 、謝海真、林博雅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王啟峯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使用之備用鑰匙6支。
二、案經蔡稟勳、陳榮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啟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峯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樹、顏瑞宏、林進龍、陳誌鴻、顏得賢、謝海真、林博雅及證人即告訴人經蔡稟勳、陳榮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證照片12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畫面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8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張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備用鑰匙6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王啟峯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其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行為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安全之鉗子竊盜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惟按數行為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竊7輛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均不同,其法益自屬不同,並非可成立接續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二)又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5號、102年度簡字第4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0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查被告雖於104年7月30日18時許,自行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陳稱自己偷竊車輛,惟被告當時並未向員警陳明犯罪事實,受理員警無從得知被告所稱竊案之時間、地點等情,此有承辦員警 王志成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當天吃安眠藥,藥效未退,神智不清,無法說清楚時間、地點,警方當時先登記伊的資料備查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知被告當時雖向員警報案,惟未向員警自承犯罪事實,自與自首要件不符,尚難據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猶未引以為戒,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犯下本案9次竊盜案件,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車輛及車牌均經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鑰匙6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鉗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已不知放置在何處,故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得財物│竊盜手法│被害人或告訴人│查獲經過│├──┼────┼────┼────┼────┼───────┼───────┤│1│104年7月│臺南市安│車牌號碼│以自備鑰│吳明樹│王啟峯於104年7│││29日晚上│平區效忠│3173-UG│匙行竊││月29日晚上11時│││9時30分│街4之5號│號自小貨│││許將竊得車輛棄│││許│前│車1輛│││置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114巷公││││││││23停車場內,而││││││││為警於104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 許尋 獲。│├──┼────┼────┼────┼────┼───────┼───────┤│2│104年7月│臺南市北│車牌號碼│同上│顏瑞宏(車主登│王啟峯於104年7│││29日○○○區○○街│2472-LV││記為福來液化煤│月29日晚上11時│││11時許│111巷公│號自小貨││氣有限公司)│25分許將竊得車││││23停車場│車1輛│││輛棄置在臺南市││││內││○○○區○○路295││││││││巷旁兵工廠停車││││││││場,而為警於││││││││104年7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尋││││││││獲。│├──┼────┼────┼────┼────┼───────┼───────┤│3│104年7月│臺南市北│車牌號碼│同上│蔡稟勳(車主登│王啟峯於104年7│││29日○○○區○○路│UR-4617││記為 吳燕雪 )│月29日晚上11時│││11時25分│295巷旁│號自小貨│││40分許將竊得車│││許│兵工廠停│車1輛│││輛棄置在臺南市││││車場內││○○○區○○路119││││││││巷口,而為警於││││││││104年8月7日晚││││││││上7時8分 許尋獲 ││││││││。│││││││││├──┼────┼────┼────┼────┼───────┼───────┤│4│104年7月│臺南市東│車牌號碼│同上│被害人林進龍(│王啟峯於104年7│││29日○○○區○○街│Y8-7278││車主登記為船富│月29日晚上11時│││11時40分│18號前│號自小貨││資訊事業有限公│50分許將竊得車│││許││車1輛││司)│輛棄置在臺南市││││││○○○區○○街114││││││││巷公23停車場內││││││││,員警於104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尋獲該車││││││││輛,並在車上扣││││││││得王啟峯行竊用││││││││之鑰匙6支。│├──┼────┼────┼────┼────┼───────┼───────┤│5│104年7月│臺南市北│車牌號碼│同上│魏瑞呈(報案人│王啟峯於104年7│││29日○○○區○○街│S9-3037││為陳誌鴻)│月30日凌晨0時│││11時50分│114巷23│號自小貨│││許將竊得車輛棄│││許│號公23停│車1輛│││置在臺南市北區││││車場內││││林森路3段第541││││││││號停車格內,而││││││││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尋獲。│├──┼────┼────┼────┼────┼───────┼───────┤│6│104年7月│臺南市北│車牌號碼│同上│陳榮傑│王啟峯於104年7│││30日○○○區○○路│UC-2188│││月30日凌晨0時│││0時許│212巷100│號自小貨│││10分許將竊得車││││號前停車│車1輛│││輛棄置在臺南市││││場││○○○區○○路○段││││││││62號旁空地,而││││││││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尋獲││││││││。│├──┼────┼────┼────┼────┼───────┼───────┤│7│104年7月│臺南市北│車牌號碼│同上│顏得賢(車主登│王啟峯將竊得車│││30日○○○區○○路│4762-JD││記為大新成傢俱│輛棄置在臺南市│││0時10分│5段62號│號自小貨││行)○○○區○○街1│││許│旁空地│車1輛│││號南臺科技大學││││││││內,而為警於││││││││104年8月2日上││││││││午10時40分 許查 ││││││││獲,並同時扣得││││││││附表編號8、9所││││││││示車牌各2面。│├──┼────┼────┼────┼────┼───────┼───────┤│8│104年7月│臺南市北│車牌號碼│以自備鉗│謝海真│王啟峯將竊得左│││30日○○○區○○路│C7-2385│子行竊││列車牌0面放置│││6時30分│333巷16│號自小客│││在如附表編號7│││許│弄25號前│車車牌0│││所示車牌號碼│││││面│││4762-JD號自小││││││││客車內,而為警││││││││於104年8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南臺街1號南臺││││││││科技大學內查獲││││││││。│├──┼────┼────┼────┼────┼───────┼───────┤│9│104年7月│臺南市中│車牌號碼│同上│林博雅│王啟峯將竊得左│││30日上午│西區 永福 │JV-8239│││列車牌號0面懸│││8時43分│路1段69│號自小客│││掛在如附表編號│││許│號對面空│車車牌0│││7所示車牌號碼││││地│面│││4762-JD號自小││││││││客車上,為警於││││││││104年8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南││││││││臺街1號南臺科││││││││技大學內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