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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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50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 邱太三林邦樑蔡清祥鮑志宏 、李崇德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另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從而,倘抗告人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程序,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國家賠
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國字第42號受理,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5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於106年6月
2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未如期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遂於106年7月24日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上訴),原法院於106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直至106年9月8日仍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遂於當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原法院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國賠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13、16、18、21、23-25頁)。抗告人再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原法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之教示說明,且抗告人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外,尚於原法院有多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經裁定駁回之經驗,可認抗告人就其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費一節,知之甚詳,卻自106年9月25日提起本件抗告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之查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爰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補正程序,逕予駁回本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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