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99度執字第4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即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拘票及拘提不到報告書、限制住居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