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1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36號之「豪客賓館」,持鋁棒
1支打破賓館大門破璃及冰箱玻璃,致2處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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