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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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竊盜前科,最近1次,甫於民國97年5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鎮長服務處內,竊取甲○○褲子口袋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隨即被甲○○發現,並遭現場之警員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幀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貢獻一己之力,再為本件竊盜
犯行,惟距離上次竊盜執行完畢已1年餘,犯罪危害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