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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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迪爵車系中及夢幻迪爵車系中,2種車體於原公司出廠時本可相互通用,其規格並無軒輊之處,僅名稱有所不同而已,或有可以原車體以他項車體來替代而使用之意,異議人並未私自變更原車體等語。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雖經屏東縣警察局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稽,惟並無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書,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查詢,其表明「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本站尚未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該站94年12月20日高監旗字第094007887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足憑,足見本件違規案件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上述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依據前開規定,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其不合法律上程式之部分,無從補正,自無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異議人應先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聽候裁決後,倘不服,再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