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寶春附表:
一、聲請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居住之原因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三、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四、依法定程式填載並提出債務人清冊(無債務人亦應提出)。
五、95年10月失業之原因。
六、現有工作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七、聲請人名下國喬股票售出之時間,所得價金之用途、流向,並提出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九、全部保險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及清償金融機構之債務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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