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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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葉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台新銀行簽訂之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永興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11月28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79,90
9元未給付。按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4.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79,909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12月29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由原告於代償卡信用額度內代償被告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而代償之金額將全數成為代償卡之應付帳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或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9,第7個月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2年12月29日發卡日起至103年6月29日止,已累計71,356元之欠款未還,其中本金為34,138元、利息為37,218元,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另於9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利代償金,借款100,00
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第13個月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申辦貸款至103年6月29日止,未依約按期繳款,共計101,34
7元(含本金48,495元、利息52,852元)未給付,被告自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48,495元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利率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