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正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九號、一○三年度執字第六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正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正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均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103年5月1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後,除如附表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第23359號」外,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1千元折算1日│,以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3日│99年8月間至同年月31日│99年4月間至同年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7│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7││年度案號│76號│73號、第23359號│73號、第23359號│├───┬────┼────────────┼────────────┼────────────┤││法院│南投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7月7日│103年7月7日│├───┼────┼────────────┼────────────┼────────────┤││法院│南投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8日│103年8月6日│103年8月6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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