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進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進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進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不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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