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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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彬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為一時貪欲犯下本件犯行,固有可議;惟念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並另以新臺幣4,035元賠償被害超商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告訴人及被害超商之宥恕,有物品發還領據、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4至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復參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已歸還告訴人 許永田 所竊商品,造成損害輕微,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諒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參酌其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顯見悔意,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723號被告黃文彬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大學統一超商鹿鳴門市,乘店員許永田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自架上竊取園之味100%柳橙汁1瓶、北海道風味煉乳夾心麵包1條、麥香水沙連奶茶1瓶、紙杯12個等物(總計新臺幣129元),並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黃色背袋內,得手後未為結帳,即離去現場。惟仍為在場埋伏之臺灣大學駐警 張震東 、 賈輔華 當場發覺,加以攔阻,並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許永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永田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張震東、賈輔華在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物品發還領據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胡敏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