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珀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珀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珀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於路口擦撞被害人 劉正東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劉正東受有傷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劉正東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