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467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債務人 吳志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02月0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規定:「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總金額:33,413元、34,737元;註:此債權總金額係以計算至[民國100年5月16日]止,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㈡所示之利息及信用卡債權自93年6月26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違約金,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上開管理辦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