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09號
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李承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80、第17513號、第24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中知悉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上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後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7月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愛買
量販店新建購物中心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揭工地,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斯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嗣於翌(4)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經 警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㈢於102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
處飲用酒類後,復不顧公眾安危,仍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前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正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580號卷第29至30頁、偵字第17513號卷第31至32頁、偵字第24042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交易字第1009號卷第54頁),復有102年5月20日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見偵字第14580號卷第10至14頁)、102年7月4日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第17513號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4頁)、102年9月13日之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042號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林正中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3、97、100年間,
已3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四犯)、
0.38毫克(五犯)、0.70毫克(六犯),逾法定標準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且考量被告於102年5月20日甫遭查獲酒後駕車犯行後,於同年7至9月間,復密集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㈡、㈢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較低,另考量被告各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危害交通安全情節,足徵被告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顯有忽視,同時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體力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社經地位較為弱勢,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針對於被告事實欄一、㈢犯行具體求刑7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㈡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針對事實欄一、㈠、㈡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7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本院希望被告能謹記此次教訓,正視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切勿再有服用酒類之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免害人害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