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青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羅青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對被告之科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惟觀諸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施用本案毒品之前,業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及於9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暨於9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9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案與上開案件相較之下,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為累犯,原審判決在不具有減輕刑度事由之下,竟量處輕於前案之刑度,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實質上加重其刑,自有違量刑罪責與平等原則之內部界限。又揆諸原審判決理由欄載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等語,是原審判決理由欄既認定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無根絕毒害之決心,惟於主文欄卻僅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未予以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準此,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卻未見有戒除毒癮之心而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為累犯,原審判決竟仍量處被告輕於前案之刑度,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要旨,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如前,然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均為獨立之犯行,量刑時亦應就各次犯行之情狀、行為人責任及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逐一審酌後,分別予以科刑,並無不分犯罪情節而就後案必定量處較前案為重之刑罰之理;又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72%至75%),則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自不宜累加刑度,而造成量刑失衡,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外,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將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及生計陷入困頓,尚非實現刑罰政策之唯一手段;再者,細繹本件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時,已相距5月之久,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則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情,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而量處上揭之刑,並未逾越職權或法定刑度之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茲再經本院逐一衡酌被告前案各次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較諸本案,亦未見本案有量刑過輕情形,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致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另行量處較重刑度之必要。況原審判決所量刑度雖得以易科罰金,然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認被告須入監執行始足收矯正之效,嚇阻再犯,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有裁量權,難認原審判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必然有量刑過輕之違法。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調查其本次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等語,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回覆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購買,惟並無提供「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具體資料,致無法查緝到案,另亦未查獲被告所稱「 張志中 」之男子等語,有該分局103年7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與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思吟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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