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來福
游晋熒呂振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來福、游晋熒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之。
呂振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游晉熒 」,均應予更正為「游晋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1,090元可資佐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來福、游晋熒、呂振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三人自民國10
3年1月23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前均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三人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又被告呂振輝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被告王來福、游晋熒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王來福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游晋熒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呂振輝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1,090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告王來福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晉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振輝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來福、游晉熒、呂振輝各自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旁「永康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使用象棋1副(計32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各家輪流做莊,由莊家拿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後再輪流摸牌,先湊成3支1組配2支相同者即可胡牌,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30元,放槍者須支付胡牌者20元。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109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來福、游晉熒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被告呂振輝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參與賭博,辯稱:伊僅在旁邊觀看云云。惟經證人即被告游晉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被告呂振輝提議要玩的等語,被告呂振輝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在卷可證,被告王來福、游晉熒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來福、游晉熒、呂振輝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1,090元,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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