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3年7月1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17日│102年9月9日│102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521號│第26770號│第2677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1│103年度簡字第2717號│103年度簡字第271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1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1│103年度簡字第2717號│103年度簡字第2717號││││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7日│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11號│第11298號│第11298號│││├──────────┴──────────┤│││編號2、3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