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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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蕭展元

蕭心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鄭焜 年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26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萬3798元確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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