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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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政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政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府前路1段217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從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李振峯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府前路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頭暈、頸部扭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和肩峰鎖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4年2月3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卷第101-10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103頁)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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