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上訴人 陳昶彥
被上訴人 陳鴻模
陳善
高 陳素貞
王 陳滿玉
林義欽 (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 (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 (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 (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涉訟,依卷內資料查無本件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321,373元【計算式:民國109年1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960元/平方公尺×10%×地上權存在之權利範圍(41.95+39.67+36.17+27.21+57.03)平方公尺×15倍=3,321,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未超過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3,798,649元【計算式:109年1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68,300元/平方公尺×202.03平方公尺=13,798,649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321,3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