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上訴人 陳昶彥

被上訴人 陳鴻模

陳子敬

陳阿春

王勝弘

王勝永

王帝崴

王冠文

王鈴雅

王語嫣

王燦根

林德重

林秀容

林駿侃

林達隆

王秀菊

簡文輝

簡谷霖

簡群德

簡嘉蓉 (原姓名: 簡華毅

楊東洲

楊忠洲

陳楊梅薰

李思賢

李思範

李珍儀

楊吟香

楊素蘭

陳世民

陳正松

陳耀琩

陳善

陳素貞

陳滿玉

陳天賜

陳義明

陳麗玉

林昭成

林芳君

林聰榮

林聰輝

林秀娥

王碧鳳 (即 林聰賢 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欽 (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 (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進明 (即 葉寶琴 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 (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 (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涉訟,依卷內資料查無本件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321,373元【計算式:民國109年1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960元/平方公尺×10%×地上權存在之權利範圍(41.95+39.67+36.17+27.21+57.03)平方公尺×15倍=3,321,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未超過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3,798,649元【計算式:109年1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68,300元/平方公尺×202.03平方公尺=13,798,649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321,3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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