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49號抗告人甲○○原名 林秀子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之裁定,已於99年9月7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如欲對該裁定再為抗告,至遲應於99年9月27日前為之。抗告人遲至99年9月30日始對上開裁定再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