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朝欽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柳朝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柳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同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及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30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10月2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柳朝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10月20日KH/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目前擔任鐵工,月薪約2至3萬元,父母健在,胞弟甫退伍待業中,家中部分生活開銷由其負擔等家庭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