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昆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昆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昆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再以97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呂昆錩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
9月28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呂昆錩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採集尿送驗結果,係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4至12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35、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前科紀錄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本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已近6年,非短時間內再犯,及其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父親耳聾,母親一眼失明、年約70歲,有
1兄1妹,父母務農,其曾從事跟車卸貨、捆工職業,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目前仍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