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國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敗訴,自應負擔訴訟費用;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