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參拾捌點捌柒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捌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肆佰貳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毒品照片8張」。
㈡被告曾麗文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故核被告曾麗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
38.43公克,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惟念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總毛重42.97公克、總淨重39.03公克、取樣0.66公克、驗餘總淨重38.8
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8.4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422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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