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價值新臺幣拾萬柒仟參佰元之彩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光亮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29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123巷內,見 李雅鈴 所有、 廖冠喬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台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在地上拾獲之鑰匙發動A車油門而竊取A車得手,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該車已發還廖冠喬)。
㈡於110年4月30日1時6分許,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
路1段與板城路口處,見以販賣彩券為生之 翁偉國 騎乘殘障人士專用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5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接近翁偉國,趁翁偉國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翁偉國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價值約30萬元之彩券若干張、悠遊卡2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存摺4本、金融卡7張、殘障手冊1本、印章6枚、鑰匙7副、小檯燈1座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嗣翁偉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0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劉光亮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未及花用之現金1萬2,000元、存摺4本、印章5枚、悠遊卡2張、行照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小檯燈1支、手提包1個與價值約19萬2,700元之彩卷1269張(上開扣案物業已發還翁偉國)。
二、案經廖冠喬、翁偉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光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冠喬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翁偉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985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第103至104頁),且有110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同日15時28分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7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2499號函及所附板橋分局轄內翁偉國遭搶奪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93546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第46至50頁、第61至78頁、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係侵害不同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罪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138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或搶奪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㈢沒收: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搶得之現金1萬2,000元、存摺4本、印章5枚、鑰匙7副(3串)、悠遊卡2張、行照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小檯燈1支、手提包1個與未及兌換之彩卷1269張,雖分屬其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所得財物,然業經告訴人廖冠喬、翁偉國立據領回,有告訴人2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34至36頁),是此部分財物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搶得告訴人翁偉國之殘障手冊1本、印章1枚,雖未尋獲,然考量上開物品、手冊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或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載搶奪犯行而取得之現金、彩券,
扣除已扣案返還告訴人翁偉國之現金1萬2,000元、價值19萬2,700元之彩券(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34至35頁),尚有現金2萬8,000元(4萬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價值10萬7,300元之彩券(30萬元-19萬2,700元=10萬7,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翁偉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持以竊取A車之鑰匙1把,係被告拾得一情,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