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3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嗣普羅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3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21元,及其中126,434元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英芬